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信賢 相對人 陳雅娟
孫瑞發 張聖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雅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瑞發、張聖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雅娟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孫瑞發、張聖照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陳雅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55元【計算式:9,140×3/4=6,855】;相對人孫瑞發、張聖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285元,【計算式:9,140×1/4=2,28
5】,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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