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3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文科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的太重。當天我是要去買東西,我經濟也不好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9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自應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