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吳國聰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曾志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加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博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事件。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向相對人申請於新北市○○區○○段一股坡小段123-5、123-6、124、12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上興建1幢7棟、地上7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9日核發99店建字第210-0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以系爭基地中之123-6地號土地下方有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聲請人社區)重要排水設施,原處分如予執行,勢必破壞該排水設施,危害聲請人社區居民之身家性命,而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嗣因受理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亦未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634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前以
103年度停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43號裁定將本院前裁定廢棄,發回本院。
三、經查,華泰銀行為相對人以原處分核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本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裁定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