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7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03號原告 蔡慈娟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林秀郁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102002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原告對於其本人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言,苟係原告以外之他人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蔡登燦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死亡,其妹妹 蔡季芩 於102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蔡登燦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經被告以蔡登燦已於99年4月29日退出勞工保險,其於101年3月30日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
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乃以102年6月4日保給命字第10260325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原告及蔡季芩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所爭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蔡登燦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係由蔡登燦之妹妹蔡季芩一人於102年5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蔡季芩否准其所請事項,此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院10
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處分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第
3頁、本院卷第90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未向被告提出蔡登燦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之申請,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亦係對蔡季芩提出之申請案所為之否准通知,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之否准處分,原告即不得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