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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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語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語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語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不利之處,自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語堂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與其身為從事業務之人,受雇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屢稱願意賠償,惟案發迄今,依其實際賠償之情形,難認其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詐騙、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
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戒貪決心,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任意以詐欺、侵占手段侵害他人財產,因而致罹刑章,況且詐欺、竊盜犯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人欺,隨時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人詐欺、侵占風險中,因此,自己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對人詐欺、侵占,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良民,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民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再者,自己身上沒錢且生活真正困苦者,宜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詐欺、侵占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殘害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成敗,所以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損友則遠避之,自己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應反省之,莫輕詐欺、侵占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邪惡念之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邪惡念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善思反省力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日日平安喜樂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受刑人林語堂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罪│犯業務侵占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貳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日│├────────┼────────┼────────┼────────┤│犯罪日期│於107年3月13日│於107年2月20日、│於107年4月2日起││││27日│至同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緝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73號│2667、3185號│2667、318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易字第230│108年度易字第230││││223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17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1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8年度易字第230│108年度易字第230││││2239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10月7日│109年8月10日│109年8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3328號。(同上署│2291號。│2291號。│││109年度執再字第│註:編號2至編號3│註:編號2至編號3│││138號)│,經臺灣基隆地方│,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