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黃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二號、八十四年偵字第一О一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被告經營期間,主要往來對象為中來、全錄、元和、良友、長春、中春旅行社,此有被告當時支付予元和、全錄、良友旅行社之支票為憑、至於天下、富都、喜麟、達昌旅行社則非被告原先交易之對象,因以上開支票為新證據請求再審,且原判決依被害人 蘇嘉祥 之證言認被告於勝立旅行社宣告倒閉,被告與逃往在外之 林欽 原尚有連絡,亦和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所指之支票及新舊旅行社交易之對象如何,均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且原判決是依證人之證言、購票之流程、內外部關係而論處被告罪行,則該支票亦不得單獨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是否和林欽原有保持連絡之認定,則是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之職權,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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