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56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楊秉翰

被告 李杰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39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1,872元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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