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唐麗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權賜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茲依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100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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