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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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611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駱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被告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息,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給付者,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視同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並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積欠原告本金共計452,76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