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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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蕙蘭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蕙蘭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成立協商,應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8,280元。惟債務人係保險業務從業員,原本收入穩定,因此已按協議繳納1年多,但因債務人擔任婆婆之車貸保證人,債務人之婆婆因未按時繳納車貸,致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薪資三分之一取償,債務人受此拖累,而無法依約償還,再者,債務人於97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雖約
6萬餘元,但部分業績係同行間之掛名,並非全部為債務人之收入,且目前大環境不景氣,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有41,492元,扣除每月所負擔之家庭必要開支3萬元,所剩已無從支付前開應償還款項,現尚有債務總額約3,085,646元(內包含擔任債務人之父 陳世發 房屋貸款保證人之保證債務341,915元以及擔任債務人之婆婆 羅翊瑄 購車貸款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約10萬餘元)未為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28,3280乙節,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為憑,且債務人除個人負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信用卡債務外,另因擔任債務人之父陳世發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以及債務人之婆婆羅翊瑄購車貸款之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其保證債務各約341,915元及約10萬餘元,致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約3,085,64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臺灣台北地方院執行命令為證,應為可採。
四、次依債務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記載,債務人於各該年度總所得為1,041,291元、796,247元,扣除所得稅額86,515元、59,628元後,各為954,776元、736,619元,平均每月收入各為79,565元、61,385元;另依債務人提出其98年1月至10月薪資明細記載,其總收入為459,948元,扣除稅額27,599元後,為432,34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3,235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收入逐年下降乙節,尚屬可採。
五、債務人主張其家庭開支每月46,050元,債務人因收入較高,每月分擔3萬元乙節,經查:
㈠下列費用核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且支出金額尚非過高,應予認
列:⑴債務人與其配偶為接洽業務及接受子女上下學之油費2,000元;⑵家庭瓦斯費600元;⑶房屋租金5,000元;⑷醫療費用300元;⑸長子課後托育1,300元;⑹生活雜支等2,000元。
㈡下列費用核雖屬維持生活所必要,但支出金額過高,應予部分認列,或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應全部不予認列:
⑴網路費500元、有線電視費550元、任意保險保險費6,300元等費用均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應全部不予認列。
⑵家庭水費1,000元及電費2,000元部分,核債務人所提出各
該費用收據記載,其98年6月23日起至8月24日止水費為1,046元、98年7月14日起至9月14日止之電費2,449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應各為523元、1,225元,債務人主張支出之金額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應不予認列。
⑶子女教育費:①依債務人提出其長女(就讀國中)學期註冊
費為1,432元,平均每月239元【計算式:1,432÷6(月)】,午餐費600元;服裝費3,415元,平均每月95元【計算式:3,415÷3(年)÷12(月)】,合計934元,加上文具等學用品,每月應不超過1,500元;②次女(就讀國小)註冊費828元【計算式:1,448-620】,平均每月138元【計算式:828÷6(月)】,午餐費620元,合計758元,加上文具等學用品,每月應不超過1,000元;③長子(就讀國小)註冊費註冊費698元【計算式:3,478-2,780】,平均每月116元【計算式:698÷6(月)】,午餐費
556元【計算式:2,780÷5(月)】,合計672元,加上文具等學用品,每月亦應不超過1,000元。以上,教育費用支出合計3,500元,債務人之主張超過該金額部分,不予認列。
⑷膳食費部分:①債務人主張其家庭共5人(含債務人、配偶
、子女3人),平均每人每餐費用50元乙節,尚非過高,準此計算債務人及其配偶每人每月支出各4,500元,惟於前開教育費用支出部分已經認列子女午餐費之支出,自不能重複計算,子女3人之膳食費支出應各為3,000元,合計膳食費支出為18,000元。債務人主張超過前開金額部分,不予認列。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開支為34,448元。而查債務
人主張其配偶收入微薄乙節,業經提出其配偶薪資明細表為證,核債務人之配偶自98年1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11,778元【計算式:(15,000+10,000+11,000+13,000+14,000+15,000+9,000+9,000+10,000)÷9】,則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僅能負擔其開家庭生活費用之三分之一乙節,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每月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4,000元。
六、基上,以債務人97年、98年(迄10月為止)之前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金額後,各僅餘40,923元【計算式:61,385-(61,385×1/3)】、28,823元【計算式:
43,235-(43,235×1/3)】,再扣除所負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後,各僅剩餘16,923元、4,823元,已不足以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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