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4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馮黃淑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
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
期清償者,即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嗣
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
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
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0年7月18日將對
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經公告,故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至95年5月11日止,尚欠原告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元60,376元及遲延利息13,015元,合
計73,39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
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
026號卷第2頁至第1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20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