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趙宇淇趙均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六年
度司執字第二五二四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三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41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
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
門牌新竹市○○○路○○號3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
權憑證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1962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惟系
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維護
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8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3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9,60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立即受償之債權總額即應以上開金額計算。又自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
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共需時約3年,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依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389,60
6元,加計自93年1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即106年9月29日
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共為736,793元【計
算式389,606元+(389,606元×6.5%×13年)+(389,606
元×6.5%×259/365日)=736,79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停止執行3年未能即時受償,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之遲延
損害為110,519元(計算式:736,793×5%×3年=110,5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0,
519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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