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9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賴紫婕賴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304,699元,應徵裁判費3,3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290,549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一 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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