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明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06年8月2日晚間6時許至7時止,在新竹縣○
○市○○○00鄰00號工廠飲用啤酒6至7瓶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
縣○○鎮○○路○○○號住處,嗣於晚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巷○○號前,因不依指揮停車受檢,為警於
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攔檢
,並對其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明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至10頁
、第27至28頁)。
(二)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4、17至19頁)
(四)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輛上路,
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是以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
不知悔悟,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
度,暨其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淑敏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