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8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甲○○上列上訴人與 銓敘部 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提起上訴,惟查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