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36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3606號債權人 李文惠 債務人 鄭文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支票1紙,經核其提示日期(退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3日,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詎其竟請求自發票日起之利息(民國101年10月1日),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