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萱選任辯護人林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萱自民國(下同)99年7月間起受僱於 顏志龍 ,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號「亞洲雞腿王」青海店,擔任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萱自10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在前述「亞洲雞腿王」青海店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廢油回收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160元侵占入己。
(二)陳萱於100年7月8日,受前述「亞洲雞腿王」青海店主任 林進展 之指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亞洲雞腿王」青海店所使用之戶名顏志龍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萬元,竟於林進展所交付之已加蓋顏志龍印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偽填提款金額為35萬元,再持以交付承辦行員而行使領款,致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35萬元予陳萱,而以此方式詐得3萬元,足生損害於顏志龍所經營之「亞洲雞腿王」青海店及上開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萱於100年7月18日,在前述「亞洲雞腿王」青海店內,因店主任林進展交付該店前3日之營業所得14萬5773元,並指示陳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該營業所得存入顏志龍名義之上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萱因而持有該營業所得,惟其到銀行時,竟僅存入13萬0773元,而將其餘1萬5千元侵占入己。嗣於100年7月底,經顏志龍核對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檢察官或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於法並無證據能力。該告訴人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7日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亦未經以證人身分令具結,亦無證據能力。惟告訴人於本院101年5月1日審判程序之陳述,則因其業以證人身分具結,故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林進展、 陳冠宇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獲得充分詰問該證人之機會,本院亦未發現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言,亦經以證人身分令具結,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除前述部分以外之其他下列所引傳聞證據(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綜合判斷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辯稱:店主任林進展交付廢油回收款不用入帳,所以就沒有入帳,且我沒有在櫃檯時,廢油回收款就不是我收的,我沒有侵占該廢油回收款;
3萬元部分是林進展交付已加蓋顏志龍印章的空白提款單給我,要我去銀行提領32萬元,我到銀行時跟櫃檯人員說顏志龍要申請兩本支票簿,櫃檯人員說顏志龍的基金積欠太多未繳,她無法跟經理解釋,我打電話回去,徵得顏志龍女友的同意,多領3萬元替顏志龍繳納基金;至於1萬5千元部分是林進展將100年7月18日前3天的營收放進包包交給我,我直接到銀行存款,銀行櫃檯人員清點時才發現短少,我打電話回去給林進展,他叫我先存,再回去處理,回店後我將紙條及當天的帳核對後,前3天的營業所得帳款確實是14萬5773元,我女兒帳戶之存款是低收入戶及家扶的補助,並非侵占所得款。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亞洲雞腿王」青海店將廢油出售予「大眾廢油回收」,該業者司機 陳隆 才定期到該店收購廢油,廢油之數量需與店家確認,估價單是確認油量與收購金額之用,顏志龍交待錢直接跟樻檯算,直接交給會計;以前估價單不需給櫃檯會計簽名,後來因為林進展交待要給櫃檯簽,所以才有簽名, 陳隆才 到該店收廢油時,均會跟被告說要收廢油,再由該店師傅出來確認油量,然後填載估價單交給被告並交付廢油回收款給被告,陳隆才從未曾將估價單及錢交付該店師傅,絕對是將錢交給櫃檯會計之事實,業據陳隆才結證明確。
2.經核對證人即「亞洲雞腿王」青海店主任林進展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該店100年帳簿(共4本,其中1-2月、2-4月、4-6月3本之封面記載為99(年),經被告辯護人說明係100年之誤載。詳見本院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及「大眾廢油回收」業者所提供之廢油回收估價單(核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100年1月至6月間,每星期四該業者均到「亞洲雞腿王」青海店回收廢油並支付廢油回收款;100年1月至4月間之16周,所有之估價單均未經店家簽名,被告就其中6次廢油回收款入帳登載於該店帳簿(其中3筆金額短少),其餘10周無入帳登載;於100年5月及6月間之9周,除100年6月
23日之估價單未經店家簽名外,其餘8張均經被告簽名,該9周之廢油回收款均經被告入帳登載且金額皆正確無誤。可見證人即店主任林進展證稱其因發現被告侵占廢油回收款,才要求廢油回收業者請被告簽收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辯稱店主任林進展交付其勿庸將廢油回收款入帳(100年4月底以前即有不規則之廢油回收款入帳記載,而非全無入帳記錄),即與事實不符。
3.依前述帳簿與估價單比對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之估價單均未經被告簽收,編號6至11部分則經被告簽收,此有各該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是認。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被告記帳為「入油1200」,編號2至5均末入帳,編號6至11則均依估價單所載金額登記入帳,此均有各該帳簿可稽。足見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未簽名者,被告均短報或漏報,已簽名部分,則均依估價單所載入帳。
4.被告受僱於顏志龍,擔任「亞洲雞腿王」青海店會計,其職務即係在該店櫃檯負責收帳及支付業務,櫃檯係店家掌理金錢會計事務之重地,自非任何人得隨意進出之地。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日期均有記帳,且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請假不在店內之情事。而依本件估價單所示,陳隆才係每星期四到「亞洲雞腿王」青海店回收廢油,自100年5月起陳隆才依該店主任林進展交待,而要求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此後除100年6月23日之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外,其餘皆由被告簽收,且均經被告入帳(包括100年6月23日部分亦入帳);參酌陳隆才前述證稱其絕對是將錢交給櫃檯會計,未曾將估價單及錢交付該店師傅等語,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廢油款確均由被告所收受。
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油回收款為1600元,被告僅入帳1200元,編號2至5則均末入帳,合計9160元,被告未據實登載於帳簿,且未說明資金去向,自難認被告已將此部分因業務而持有之現金交付予該店。被告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屬事證明確。
6.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被告既均已登載於該店帳簿,且依該帳簿所載,被告需將總計金額扣除零用金及收入,再加上支出後,計算營收。而證人即店主任林進展復證稱其與被告會核對每日收支結餘(詳本院卷第130頁、131頁),若被告侵占已入帳之廢油回收款,林進展必能於當時會帳時發現款項不足。從而,被告此部分已簽收且入帳之廢油回收款,尚難認有未交付予該店而予以侵占入己之情節;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罪嫌不足。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受指示於100年7月8日到聯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為「亞洲雞腿王」青海店,自顏志龍名義之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萬元,惟其於顏志龍事先蓋好章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記載領款金額為35萬元,而實際領出35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且顏志龍前述帳戶於100年7月8日確有35萬元現金之提款,亦有該帳簿影本、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雖為前述辯解,然查購買基金係屬投資性質,而非借貸,顏志龍縱未繼續繳付基金款項,亦僅屬投資中止,對於其債信並不生影響,更與顏志龍是否能領得支票簿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依聯邦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顏志龍在該行所有帳戶資料所示,顏志龍曾於99年12月8日向該行購買單筆之摩根中國基金9千元、100年3月23日購買單筆之台新拉丁美洲基金5萬元;另定期定額扣款之摩根中國基金,100年1月10日扣款3千元、100年2月8日扣款3000元,該基金於100年3月8日、4月8日、5月9日扣款失敗3次而不再扣款(詳見
10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209頁)。此外並無其他購買或繳付基金之記錄,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0年7月8日多領3萬元替 龍志龍 繳付基金款,與事實不符。
再者,顏志龍定期定額扣款之摩根中國基金,每月扣款金額為3千元,其自100年3月起帳戶扣款失敗,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7月8日止,合計未按期扣款之總金額僅為1萬5千元(3000元X5期=15,000元),顯與被告於100年7月8日所多領之3萬元不符。辯護人另稱被告將3萬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處理,櫃檯人員可能涉有不法等語;惟被告或其辯護人均未能查報該櫃檯人員之年籍姓名,且被告從事櫃檯會計工作,且其本人及其所監護之年幼2女均有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出各該帳戶存摺影本可憑,被告對於到銀行辦理相關業務自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款項給銀行人員,行員一定會在存摺登記或交付相關憑據,自應知之甚詳。若被告確曾替顏志龍繳付基金款項(事實並沒有),在目前銀行業務全面電腦化之作業環境,行員一定會交付電腦列印憑據,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行員已收受其交付3萬元之憑據,空口指稱行銀收受此款項而可能涉有不法,顯有悖於事實及常理。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詐領此部分之3萬元,應屬可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對於100年7月18日與林進展核對前三日之營業所得確為14萬5773元,而其存入顏志龍前述帳戶之金額則為13萬0773元之事實,亦已坦承,並有顏志龍前述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203頁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未清點林進展所交付之現金,致金額不符等語;惟店主任即證人林進展先前非常多次交付營收予被告前往銀行存款,被告均會用計算機計算,再清點一次,如果數額不對,清點完就會跟林進展講,待確定金額後,才出門到銀行存款等情,業據林進展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126頁、127頁)。且被告為櫃檯會計人員,為該店存提款,亦為業務之一部分,而本次之存款數額甚多,係被告月薪2萬7千元之5倍多,被告稱其於收受時未清點,即違常情,尚不足採。
(四)被告雖表明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其未有本案犯行。惟查測謊之可信度會受到施測人員、受測人員及時空環境等因素影響,研究者至今仍無法以科學方式證明說謊與測謊圖譜的直接關聯性,使可信度與否,仍停留在統計數字上,故測謊至今仍未被學術界認同。且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受測人之測謊測試通過,或未獲通過,仍不能據以推測受測人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準此,測謊並非調查證據之必要手段。本案應就卷附全部證據,就其有證據能力部分,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判斷,尚無另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視為接續進行之一個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領款,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係受指示提領顏志龍前述帳戶中之32萬元,其餘之3萬元並不在授權範圍內,亦非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係業務侵占,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單親扶養2名年幼女兒,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後態度欠佳,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惕警。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11部分,應屬罪嫌不足,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附表二編號1至5之侵占犯行,係屬一行為,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
另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取款憑條,既已持交上開金融機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唐中興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犯罪事實一(一)│陳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陳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陳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所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時間│金額│是否簽收│是否入帳│侵占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24日│1600元│未簽收│入油1200元│400元│├──┼──────┼───┼────┼─────┼────────┤│2│100年3月3日│2050元│未簽收│未入帳│2050元│├──┼──────┼───┼────┼─────┼────────┤│3│100年3月10日│1720元│未簽收│未入帳│1720元│├──┼──────┼───┼────┼─────┼────────┤│4│100年3月17日│2260元│未簽收│未入帳│2260元│├──┼──────┼───┼────┼─────┼────────┤│5│100年4月21日│2730元│未簽收│未入帳│2730元│├──┼──────┼───┼────┼─────┼────────┤│6│100年5月5日│3570元│被告簽收│廢油3570元│未侵占│├──┼──────┼───┼────┼─────┼────────┤│7│100年5月12日│2310元│被告簽收│入油2310元│未侵占│├──┼──────┼───┼────┼─────┼────────┤│8│100年5月19日│2730元│被告簽收│入油2730元│未侵占│├──┼──────┼───┼────┼─────┼────────┤│9│100年5月26日│3780元│被告簽收│入油3780元│未侵占│├──┼──────┼───┼────┼─────┼────────┤│10│100年6月2日│2730元│被告簽收│入油2730元│未侵占│├──┼──────┼───┼────┼─────┼────────┤│11│100年6月9日│1470元│被告簽收│入油1470元│未侵占│└──┴──────┴───┴────┴─────┴────────┘附表三┌──┬──────┬───┬────┬───────┬───────┐│編號│時間│金額│是否簽收│是否入帳│備註│├──┼──────┼───┼────┼───────┼───────┤│1│100年1月6日│1900元│未簽收│入油1900元││├──┼──────┼───┼────┼───────┼───────┤│2│100年1月13日│2660元│未簽收│入油2280元││├──┼──────┼───┼────┼───────┼───────┤│3│100年1月20日│1900元│未簽收│廢油1900元││├──┼──────┼───┼────┼───────┼───────┤│4│100年1月27日│3320元│未簽收│廢油3320元││├──┼──────┼───┼────┼───────┼───────┤│5│100年2月10日│1170元│未簽收│未入帳││├──┼──────┼───┼────┼───────┼───────┤│6│100年2月17日│1600元│未簽收│未入帳││├──┼──────┼───┼────┼───────┼───────┤│7│100年2月24日│1600元│未簽收│入油1200元│即附表二編號1│├──┼──────┼───┼────┼───────┼───────┤│8│100年3月3日│2050元│未簽收│未入帳│即附表二編號2│├──┼──────┼───┼────┼───────┼───────┤│9│100年3月10日│1720元│未簽收│未入帳│即附表二編號3│├──┼──────┼───┼────┼───────┼───────┤│10│100年3月17日│2260元│未簽收│未入帳│即附表二編號4│├──┼──────┼───┼────┼───────┼───────┤│11│100年3月24日│1890元│未簽收│未入帳││├──┼──────┼───┼────┼───────┼───────┤│12│100年3月31日│2310元│未簽收│未入帳││├──┼──────┼───┼────┼───────┼───────┤│13│100年4月7日│2940元│未簽收│未入帳││├──┼──────┼───┼────┼───────┼───────┤│14│100年4月14日│2730元│未簽收│未入帳││├──┼──────┼───┼────┼───────┼───────┤│15│100年4月21日│2730元│未簽收│未入帳│即附表二編號5│├──┼──────┼───┼────┼───────┼───────┤│16│100年4月28日│1890元│未簽收│入油1390元││├──┼──────┼───┼────┼───────┼───────┤│17│100年5月5日│3570元│被告簽收│收入廢油3570元│即附表二編號6│├──┼──────┼───┼────┼───────┼───────┤│18│100年5月12日│2310元│被告簽收│入油2310元│即附表二編號7│├──┼──────┼───┼────┼───────┼───────┤│19│100年5月19日│2730元│被告簽收│入油2730元│即附表二編號8│├──┼──────┼───┼────┼───────┼───────┤│20│100年5月26日│3780元│被告簽收│入油3780元│即附表二編號9│├──┼──────┼───┼────┼───────┼───────┤│21│100年6月2日│2730元│被告簽收│入油2730元│即附表二編號10│├──┼──────┼───┼────┼───────┼───────┤│22│100年6月9日│1470元│被告簽收│入油1470元│即附表二編號11│├──┼──────┼───┼────┼───────┼───────┤│23│100年6月16日│3280元│被告簽收│入油3280元││├──┼──────┼───┼────┼───────┼───────┤│24│100年6月23日│2870元│未簽收│入油2870元││├──┼──────┼───┼────┼───────┼───────┤│25│100年6月30日│2870元│被告簽收│入油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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