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聲請人 江全 法定代理人 江紹峰 非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相對人 全佳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家補字第37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影本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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