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華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行經該超商櫃檯前時,見櫃檯前地上有 林素月 所有不慎掉落該處之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內有現金5,400元),林金華明知該只皮包及其內之物品,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中報紙作為遮掩,拾起該只皮包,將該只皮包及其內之現金5,400元均侵占入己,隨即走出該超商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並丟棄該只皮包,將該只皮包內之5,400元現金花用完畢。林素月走出該超商後,發現遺失該只皮包,委由配偶 廖宜濱 報警處理並向該「統一超商」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經警方調閱該「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並過濾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素月及證人即林素月之配偶廖宜濱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合計2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6至27頁、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內有現金之皮包,為他人所遺失之財物,本應將此交由拾獲地點之管理人招領,或交存警方或自治機關公告返還所有人,竟為一己之私利,捨此正途不為,將之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係價值800元之皮包1只,及現金5,400元,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素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39元),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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