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王秋華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第一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3條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對被告100年6月17日保給簡字第100021116556號函,否准原告傷病給付之申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4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負擔」而確定。次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上訴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7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案件卷宗資料可稽,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吳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