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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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回覆請合併現有刑期,讓受刑人早日服刑完畢回歸社會,從輕量刑,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劉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犯罪日期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是否為得 易科 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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