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11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科豪部分撤銷。
黃科豪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星志 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租屋處附近見告訴人 莊子賢 與其配偶往來,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莊子賢,並搭載其友人即被告黃科豪同行。嗣於同日1時41分許,雙方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李星志、黃科豪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星志駕車阻擋在莊子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黃科豪則下車朝莊子賢叫囂,要求莊子賢靠邊停車。莊子賢見狀乘隙離去,惟李星志2人仍駕車追趕,嗣於同日1時44分許,莊子賢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處,李星志復駕車阻擋在莊子賢車前,更持鐵條下車趨近莊子賢,莊子賢因而倒車欲逃離現場,惟不久後車輛撞擊分隔島而翻覆。因認被告黃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原審以被告黃科豪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予諭知緩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黃科豪業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依簡易程序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上訴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於判決前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黃科豪部分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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