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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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陳許瑞鄉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並未同住,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僅得認屬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先前訴訟原因而對與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憤而
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通訊之自主決定,致告訴人心理因此所受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41號被告鄭國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祥與陳許瑞鄉前為情侶,具有以情感為基礎發展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鄭國祥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紫雲聖道院,因先前訴訟原因而對陳許瑞鄉心生不滿,陳許瑞鄉於紫雲聖道院內見到鄭國祥進入遂持手機欲報警時,鄭國祥見狀遂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取走陳許瑞鄉之手機,以上開方式妨害陳許瑞鄉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陳許瑞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許瑞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鈺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