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喬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喬涵 犯竊盜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證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量刑及沒收㈠審酌被告卓喬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之辛勞,竊取
他人價值新臺幣199元的商品,實有不該,惟被告已主動賠償店家(本院卷1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次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暨教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已將竊得商品之金額賠償店家,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23號被告卓喬涵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喬涵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精忠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店內,徒手竊取店員 吳振華 所管領之水蜜桃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俟就另瓶酒品結帳付款後,旋逃離現場。嗣經吳振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喬涵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照片2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