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韻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8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韻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金融卡」應更正為「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郵局密碼」、第12至14行之「附表二」均應更正為「附表」,暨該附表之編號2應予刪除,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訊據被告梁韻喬固於警詢中辯稱:係因為在交友網站認識LINE暱稱為「東」之男子,經其介紹在網站投資獲利,為領取賺得之現金,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而交付郵局帳號、密碼,並綁定2個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在網路郵局查看帳戶發現異常而報案云云,惟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代表帳戶之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2、況詐欺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以層層防制遭查緝之風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提醒民眾勿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亦因交付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金簡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確已知悉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之用,益徵被告對於構成詐欺之犯罪事實足以預見,仍為謀報酬而交付帳戶,顯具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密碼提供他人而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利用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已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涉相同犯行,獲緩刑宣告,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為領取獲利現金而交付郵局帳戶,然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提供郵局帳戶行為而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068號被告梁韻喬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韻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賴正倫 ,致賴正倫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正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正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梁韻喬矢口 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LINE名稱「東」之男子,他介紹伊去投資,說放5萬元到伊賺錢網站的帳戶,每天不同時段,讓伊點進去網站,就可以賺錢,因為對方有給伊看到賺錢的網頁畫面,才會相信對方,他說伊可以去辦提現,客服人員就跟伊索取郵局的帳號、密碼,說要確認帳戶正常使用,伊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正倫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表、111年4月6日至111年6月21日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等附卷足憑;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倘被告係為領取其網路投資款,僅提供其帳戶號碼供對方匯款之用即可,卻一併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亦不知提款卡及密碼係交由何人,及綽號「東」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顯與常理相違,故被告可預見將郵政帳戶金融卡交予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再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提供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經本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起訴書、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其對於向其收取郵政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理應可得預見,豈能僅以為領現網路投資款之詞,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匯入帳戶1賴正倫111年5月8日、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CHEERS暱稱「晨茜」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加入 亞馬遜 代購平台,透過買賣貨品可賺取10%利潤,復假冒客服人員稱需匯款,始能發貨等語。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3萬元被告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2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38分3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號被告梁韻喬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壢金簡字第6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韻喬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極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 王俊偉 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儲字第111091223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111年度壢金簡字第6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郝中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俊偉111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SEEETRING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賺錢云云。1、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2、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1、10萬元2、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