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臥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 陳清寶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73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臥龍、陳清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袁臥龍、陳清寶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清寶提供資金,用以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由袁臥龍提供製毒技術,實際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清寶處置。為此,陳清寶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12萬及18萬元(合計48萬元)予袁臥龍,供其租賃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乙址為製毒場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錠、鹽酸等化學藥品及製毒器具。此外,陳清寶亦先後2次代袁臥龍購買感冒藥錠、鹽酸、鹼片等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價值共約
2萬元),供袁臥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袁臥龍則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迄至100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已陸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先後將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3臺兩、2臺兩及3臺兩(合計8臺兩)交予陳清寶。 嗣警 分別於:(一)100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袁臥龍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二)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袁臥龍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89號14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三)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陳清寶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89號21樓租屋處,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陳清寶所有,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四)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陳清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9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五)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陳清寶臺北市○○區○○街2段89號21樓之8租屋處,扣得袁臥龍製成交予陳清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袁臥龍、陳清寶間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大量同質之案件類型,或有急迫情事,為因應現實需求,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供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其調查之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應屬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物雖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非由承辦檢察官選任送鑑,惟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該局所出具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1940號鑑定書,亦具證據能力。
(三)依證據之物理性質及其既存狀態,證據資料可區分為人證、物證及書證。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所錄取之畫面或翻拍照片均係藉由科學儀器以機械方式,對於所拍攝之內容為忠實、正確之紀錄,既非人證,亦因不具文字之可讀性而非書證,是應定性為物證之一種。又物證之調查證據方法應將證物提示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在別無證據證明採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下,法院復於審判程序中踐履提示照片供辨識之程序,該照片即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引用之搜索扣押照片、電梯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初無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本院業於101年6月7日審理期日提示該等照片供當事人辨識,已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是該等照片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臥龍、陳清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被告2人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可資佐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光譜法等鑑定方法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檢視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證物,認符合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此有該局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19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袁臥龍自100年10月至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次陸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予被告陳清寶,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將被告之製毒行為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係就已起訴之同一被告及同一犯罪事實再行移送,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其過往之行為,為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評價之判斷,是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無論係主動說明或被動回答,只要有所陳明而有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當即已足,縱否認其行為屬犯罪,或對其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或提出阻卻違法、罪責之抗辯,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213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袁臥龍就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刑之。被告陳清寶雖於偵查中否認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坦認知悉被告袁臥龍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提供資金,協助被告袁臥龍購買、搬運製毒原料、器具,以及持有被告袁臥龍製成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並視毒品品質擬為後續販售等事實,其已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陳述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開法律說明,應認被告陳清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清寶前即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7年10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構成累犯);袁臥龍前即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審理中,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衡情應對毒品保有戒心,不再輕易接觸,詎被告2人未能知所警惕,仍值壯年即不思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共同製造毒品以牟取利益,且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達300餘公克(附表一編號3、7),尚未固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純質淨重達千餘公克(附表一編號1、2),數量甚多,嚴重危害國人身心之健康及生產力,幸尚未對外廣泛流通、販售即為警查獲,所生之實害仍在一定之範圍內,又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袁臥龍高工畢業、被告陳清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就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因此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依此,乘裝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及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及容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意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袁臥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屬被告陳清寶所有,均為供被告2人共同製造或盛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10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感冒藥進貨紀錄1張及感冒藥包裝盒4箱僅係被告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所遺留之憑證及外包裝,雖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然尚難謂其本身得供製造毒品使用,或係製造毒品所生、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溶液1桶(淨重1,723公克,包裝重1,100公克,純質淨重88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目錄表編號〈以下簡稱:編號〉A-2)。
2、甲基安非他命溶液1桶(淨重377公克,包裝重210公克,純質淨重168.6公克,編號A-3)。
3、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包(淨重26公克,包裝重1公克,純質淨重23.8公克,編號A-1)。
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萃取麻黃素殘渣8桶(淨重分別為9,300公克、10,300公克、8,300公克、9,300公克、9,300公克、11,300公克、1,050公克、7,300公克,包裝重各均為7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46.5公克、51.5公克、174.3公克、46.5公克、46.5公克、56.5公克、5.3公克、36.5公克,編號各為A-41-4、A-41-6、A-41-7、A-41-8、A-41-9、A-41-16、A-41-17、A-41-20)。
5、塑膠盤1個(編號A-4)、塑膠唧筒2支(編號A-6-1)、鐵盤8個(編號A-9)、酸鹼測試筆(編號A-10)、電子秤2台(編號A-12)、真空馬達4台(編號A-21-1至A-21-4)、排氣管3支(編號A-22)、冷凝管4支(編號A-23)、溫度計1支(編號A-24)、電磁爐2台(編號A-26-1、A-26-2)、加熱包1台(編號A-27)、三頸燒瓶1個(編號A-28)、大燒杯2個(編號A-29-1、A-29-2)、燒杯3個(編號A-30)、大燒瓶1個(編號A-31)、塑膠漏斗4個(編號A-34)、沾有結晶物之塑膠水桶1個(編號A-35)、攪拌棒1支(編號A-40)、萃取麻黃素殘渣1桶(編號A-41-15)、大陶瓷漏斗1個(編號A-43)、濾網2支(A-45)、鐵鍋3個(A-46-1至A-46-3)、刮勺3支(編號A-47)、快速爐1個(編號A-49)、冰箱2台(編號A-50-
1、A-50-2)。
6、吸食器1支(編號D-1)、結晶1杯(編號D-2)。
7、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9公克,包裝重約9公克,純質淨重
254.3公克,編號E-1)。附表二:
1、麻黃素1包(淨重7公克,包裝重1公克,編號A-8)、萃取麻黃素殘渣8桶(淨重各為400公克、1,300公克、8,300公克、6,300公克、8,300公克、1,750公克、7,300公克、11,300公克、1,050公克、7,300公克、2,050公克,包裝重各均為700公克,編號各為A-41-2、A-41-3、A-41-10至A-41-14、A-41-21)、萃取麻黃素殘渣4桶(淨重各為1,400公克、12,300公克、1,750公克、8,300公克,包裝重各均為700公克,編號各為A-41-1、A-41-5、A-41-18、A-41-19)、刮勺1支(編號A-25)、小陶瓷漏斗1個(編號A-44)、丙酮2桶(編號A-5-1、A-5-2)、片鹼1袋(編號A-7)、酸鹼測試紙1盒(編號A-11)、紅磷8罐(編號A-13)、鹽酸2罐(編號A-14)、醋酸鈉2罐(編號A-15)、硫酸鋇2罐(編號A-16)、氯化鈉1罐(編號A-17)、碘2罐(編號A-18)、檸檬酸1罐(編號A-19)、活性炭1包(編號A-20)、二氯甲烷1瓶(編號A-54)、夾鏈袋1包(編號A-33)、防毒面具1個(編號A-36)、鹽酸甲基麻黃鹼錠空罐2個(編號A-37)、甲基麻黃素錠空罐2個(編號A-38)、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鹼錠空罐1袋(編號A-39)、濾紙4盒(編號A-42)、製毒筆記1本(編號A-53)。
2、夾鏈袋1袋(編號D-4)附表三:
1、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鑰匙1支(編號A-51)。
2、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編號A-52)。
3、除濕機1台(編號A-32)。
4、瓦斯桶1桶(編號A-48)。
5、NOKIA行動電話2支(均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C-1、C-2)。
6、臺北市○○區○○街2段89號14樓鑰匙1副(編號C-4)。
7、感冒藥進貨紀錄1張(編號C-3)。
8、感冒藥包裝殼4箱(編號C-5-1至C-5-4)。
9、臺北市○○區○○街2段89號21樓鑰匙1副(編號D-3)。
1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B-1)、通訊錄1本(編號B-2)、臺北市○○區○○街2段89號21樓門禁卡1張(編號B-3)及鑰匙2支(編號B-4)、臺北市○○區○○街2段89號21樓之8鑰匙2支(編號B-5)、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本(編號B-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