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隆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許隆誌已成年,依其社會經驗,當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受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預見,竟於民國94年8月4日前某日,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姓 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領取車馬費為代價,於94年8月4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7樓之
4權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權記興業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許隆誌與前述林姓成年男子明知權記興業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權記興業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製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張數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而經如附表所示公司將所取得前述記載不實之部分統一發票(詳如附表所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供扣抵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604,20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晋均 、 陳心慈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其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00226176號書函及檢附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1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0010092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權記興業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94年8月4日府建商字第09416867200號函、權記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10001196號函及函附之權記興業有限公司變更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年1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10001513號函及所附之權記興業有限公司相關設立及變更營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係權記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與前揭林姓成年男子,共同以權記興業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各得因此逃漏營業稅如附表所示,是核被告所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被告與林姓成年男子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林姓成年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被告與林姓成年男子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等犯行,係於如附表所示之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分別僅論以一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被告開具不實發票之行為,而交付他人,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所用,則上開罪名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所為,起自95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30日,其終止日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及95年5月24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之後,就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為圖小利,任人將其登記為權記興業公司負責人,徒增本案查緝困難,未盡負責人所應盡之防止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被告所為,顯然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及期間分別如附表所載及其等智識、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罪與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犯行終了時,係於95年9月30日,是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案被告遭通緝日期均於施行後所為),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有修正,然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工作中重新形塑守法觀念,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編號│公司名稱│開立│虛銷│虛銷發票金額│申報│提出申報金│提出申報稅││││日期│張數│(新臺幣:元│張數│額(新臺幣│額(新臺幣││││││)││:元)│:元)│├──┼──────┼──┼──┼──────┼──┼─────┼─────┤│1│桂成實業有限│95年│7│1,457,100│6│1,231,100│61,555│││公司│1月││││││││├──┼──┼──────┼──┼─────┼─────┤│││95年│4│872,500│4│872,500│43,625││││2月││││││││├──┼──┼──────┼──┼─────┼─────┤│││95年│8│1,887,000│8│1,887,000│94,350││││3月││││││││├──┼──┼──────┼──┼─────┼─────┤│││95年│9│2,184,450│9│2,184,450│109,224││││4月││││││││├──┼──┼──────┼──┼─────┼─────┤│││95年│3│812,000│2│782,000│39,100││││6月││││││││├──┼──┼──────┼──┼─────┼─────┤│││95年│4│868,800│4│868,800│43,440││││7月││││││││├──┼──┼──────┼──┼─────┼─────┤│││95年│2│309,000│2│309,000│15,450││││8月││││││││├──┼──┼──────┼──┼─────┼─────┤│││95年│12│2,665,740│12│2,665,740│133,287││││9月││││││├──┼──────┼──┼──┼──────┼──┼─────┼─────┤│2│三志興業有限│95年│3│565,100│0│0│0│││公司│5月││││││││├──┼──┼──────┼──┼─────┼─────┤│││95年│10│2,616,600│0│0│0││││6月││││││││├──┼──┼──────┼──┼─────┼─────┤│││95年│5│1,145,200│5│1,145,200│57,260││││8月││││││├──┼──────┼──┼──┼──────┼──┼─────┼─────┤│3│瑞紹龍國際開│95年│2│138,200│2│138,200│6,910│││發有限公司│6月││││││├──┼──────┼──┼──┼──────┼──┼─────┼─────┤││總計││69│15,521,690│54│12,083,990│604,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