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戳記均沒收。
事實
一、李建興於民國91年3月28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從松山機場搭乘國內線班機前往金門,未經許可再自金門擅自搭船至大陸廈門以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其為逃避大陸公安追查,竟以人民幣500元之代價,委請綽號「 麥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準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1年3月28日至同年10月15日即滯留大陸地區期間之某日時許,由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之同一不詳地點,於李建興持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簽證(VISAS)頁之第20頁及第22頁上,接續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職務上制作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記2枚(戳記字樣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02.2002,DEPARTED出境,(044)TAIPEI(044)」、「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04.2002,DEPARTED出境,(044)TAIPEI(
044)」)及入境查驗戳記1枚(戳記字樣為「中華民國,
ROC,IMMIGRATION,MAY03.2002,ADMITTED入境,(304)TAIPEI(304)」之字樣),用以表示李建興於「91年5月2日」、「91年5月4日」及「91年5月3日」等日期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入出境查驗事實之意思內容之準公文書,並於91年10月15日持該本蓋有上開偽造查驗戳記之護照,自大陸地區入境澳門時而對澳門海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對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李建興於是日遭澳門警方扣留並通知當地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後,於同年月16日為警押解返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院有無審判權之認定:
⒈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雖因事實上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
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再「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所明定;又「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復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李建興被訴於滯留○○○區○○段期間,與綽號
「麥可」之成年男子,於所持護照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護照查驗隊職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戳記2枚及入境查驗戳記1枚,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嫌;又被告於91年10月15日持蓋用上開偽造查驗戳記之護照自大陸地區入境澳門時,向澳門海關行使,亦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除上述在大陸地區偽造公文書罪嫌之部分,依上開⒈之說明,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論處外,另關於在澳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部分,係屬刑法第5條第7款所列之罪,本於上開⒉之說明,亦應有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之適用。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1年11月8日航警外字第0910028314號函及該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室查驗章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法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既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從而適用舊法,對被告亦無不利。綜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㈡按偽刻出境、入境之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虛構中正
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意思,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與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就護照上之出入境戳記並無製作權,竟基於共同偽造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戳記,交由被告持該本蓋用上開偽造戳記之護照,向澳門海關表示被告曾於該戳記日期合法出入我國國境之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本院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已將同條第
3項規定修正移列於總則編第10條第6項,並修正為:「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是修正前後之刑法關於「電磁紀錄」定義,就本案而言,僅係條號移列及文字修正,並不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且本案刑法第220條第
1項並未修正,爰一併說明)、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其與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戳記,並由被告行使1次,顯基於同一偽造並持之行使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實質上僅論以1罪。另被告於本院辯結後,於101年6月19日具狀來稱其係於90年10月15日自中國大陸入境澳門,遭澳門海關扣留,於留置期間爭取與當地之臺灣辦事處聯繫,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陳子耕 秘書表示自願回台投案,並獲書面證明1份,由其安排返台,向刑事警察局辦案人員坦承上開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促請本院於量刑上予以注意云云,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
2日發布通緝,至101年5月4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92年5月2日92年北院錦刑酉緝字第328號通緝書及101年
5月4日101年北院木刑鴻銷字第27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邀以寬典,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
犯罪手段對我國境管機關於入出境管理所生危害、犯後坦認本案犯行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前經本院於92年
5月2日發布通緝,再於101年5月4日緝獲到案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㈣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入出境查驗戳記3枚,係被告所有且因犯
罪所生之物,矧沒收為從刑之1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因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1條之規定均未經修正,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入出境章戳並非違禁物,亦非用以表示人格證明符號之印章,已如上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入出境章戳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一、被告所有、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內第20頁之加簽字樣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02.2002,DEPARTED出境,(044)TAIPEI(044)」之偽造戳記。
二、被告所有、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內第20頁之加簽字樣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04.2002,DEPARTED出境,(044)TAIPEI(044)」之偽造戳記。
三、被告所有、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我國護照內第22頁之加簽字樣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MAY03.2002,ADMITTED入境,(304)TAIPEI(304)」之偽造戳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