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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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447號
抗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上列抗告人與 薛文雄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