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1447號

抗告人

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謝京燁

上列抗告人與 薛文雄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