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11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