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婕睿 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婕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需求申辦信用卡,嗣後因配偶投資失敗,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經營,債務利息不斷擴大,致聲請人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接受聲請人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其他金融機構無法接受,致調解不成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民國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敘述薪資收入資料、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資料、行車執照、油資發票、水費、電費、瓦斯費、國民年金、管理費、手機費繳費單據、租金繳納證明、健保費繳費單據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7-67頁、第89-159頁、第179-1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即108年之6-8月薪資每月28,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5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03元,剩餘7,597元,雖足以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4,322元(見108年3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程序筆錄),惟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632,263元(即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000元+立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萬元+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480,263元),倘以上開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3,275元(7,597-4,322=3,275)計算,須約41年餘始可將上列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1,632,263元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00年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德釧附表一: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403元(包括每月租金10,781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7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490元,見本院卷第31頁、第59-67頁、第101-159頁、第175頁、第179-185頁,其中水電瓦斯費1,800元、電信費1,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分別酌減為1,500元、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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