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展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展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展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而肇事自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