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彥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7月1日退伍,為後備軍人,其戶籍原雖設在臺北市○○區○○街○○○巷○○弄6之1號2樓,然實際上於退伍後即已遷出該處,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95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11村129號空軍基地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73年臺非字第145號、82年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8月30日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辦法年籍表、博愛2345號教育召集令、未報告名冊等附卷可稽,惟辯稱退伍後即未居住於臺北市○○街住處,其前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業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本案與前案實為同時間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1年5月即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於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6號案即因此而認其無故不依規定向戶籍或兵役機關申報遷移之新處所,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命其於94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於審理中仍無法傳喚到庭,於95年11月8日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全卷可稽,並有前案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戶字第094332843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95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判決書附於該卷可查。
(二)本案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係於95年7月間寄送教育召集令至被告上開戶籍地而無法送達,有召集令送達退件影本在卷可參,上開教育召集令之寄送係於被告經前案通緝到案前(95年11月8日),則被告上開未依規定申報之不作為情形仍然繼續中,尚難認有再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退伍後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無法送達者同種類之點閱召集令雖有2紙,惟本案之後一妨害兵役結果,係前一行為之繼續,應成立實質上一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妨害兵役之犯行,既已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6號判決確定,公訴意旨所指本件犯行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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