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在案。伊於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相對人清償本票票款,相對人亦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爰依法抗告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甲○○○、 王令一 、 王令台 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50,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12月16日,詎伊於95年12月16日提示,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款項,其餘693,90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緊急處分裁定之期間內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37號緊急處分裁定為證,惟參照首開說明,該緊急處分裁定並未限制或禁止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抗告人以訴訟或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本票裁定僅屬執行名義之取得,尚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間,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