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9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
(一)相對人於民國92年9月5日、94年9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0元、1,1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分別自92年9月5日起至191年9月4日止、94年9月20日起至144年9月19日止,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分別於92年9月2日及94年9月8日邀同第三人 陳金美 為共同借款人,向聲請人借款兩筆,借款金額各為3,200,000元及1,250,000元,共計4,450,000元,就借款3,200,000元部分,約定按年利率4.33%計算,借款期限為20年;就借款1,250,000元部分,其中借款75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3.93%計收之,另餘借款50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3.93%計收之,借款期限18年。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料,相對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就借款3,20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418,835元外,僅繳納至96年3月8日之利息,就借款750,000元部分,除攤還本金44,424元外,僅繳納至96年2月20日之利息,就借款500,000元部分,除僅攤還本金31,435元外,僅繳納至96年3月20日之利息,餘款迄未清償;依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第3章第4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檢具相關證物狀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貸款資料查詢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