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依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2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850元,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則為96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因財務調度困難,有暫停營業之虞,而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及保全財產之緊急處分,已獲鈞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准許緊急處分,依據該裁定主文第一項「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包括提示票據或其他行使債權行為)」,相對人應不得對於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情。然抗告人嗣已於96年6月26日向本院撤回重整之聲請,有民事撤回重整聲明狀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揆諸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規定之意旨,本院前開緊急處分裁定既已失效,抗告人據此主張本院原審裁定並非適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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