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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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 魏德星 代理人(法扶律師) 廖宏文 律師關係人 魏德亮
劉美惠
魏德洸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腦性麻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恐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雖認未達監護宣告程序,惟恐有達輔助宣告程度,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惟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聲請人可操作電動至熟悉店家購買商品,對此類簡單日常溝通沒有明顯障礙;基本計算能力無明顯異常;可說明與手足間官司,會談時聽見有趣事物會有笑,理解與判斷力無明顯障礙。綜之,聲請人具有基本認知能力與判斷能力,惟受限於口語及肢體功能,表達能力有所不足。尚難認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有上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有該院111年7月13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實難認聲請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或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對己所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文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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