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廖元珍 即 古生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晏書 即 陳運溶 之繼承人關係人 陳蕙芝 即陳運溶之繼承人
陳蕙菱 即陳運溶之繼承人
陳蕙芯 即陳運溶之繼承人
陳品妤 即陳運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抵押權人古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即聲請
人廖元珍為唯一之繼承人,已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此有古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廖元珍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另查原債務人陳運溶已於106年03月29日死亡,現本件系爭土地已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晏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原債務人陳運溶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可證。
㈡原債務人陳運溶於76年3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為106年3月1日,經登記在案。又原債務人陳運溶於76年4月29日向原抵押權人古生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111年4月29日償還,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最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月一百元計算,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一百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111年4月29日,並以附表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
㈢未料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尚積欠5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聲請人得依據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原債權人、債務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聲請人廖元珍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及相對人陳晏書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5月13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56字第016586號函,通知相對人陳晏書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另以111年6月28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56字第022334號函,通知原債務人陳運溶之繼承人陳蕙芝、陳蕙菱、陳蕙芯、陳品妤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4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沙湖壢371960全部2新竹縣寶山鄉寶山沙湖壢466902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