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俊冲選任辯護人林春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明俊冲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明清華,沿新竹巿香山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三號南向105.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進而追撞同向前方暫停在外側車道、用以警戒後方來車、由告訴人 田慶漳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李士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施工警戒緩撞車),導致告訴人田慶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向前推撞暫停在同向車道前方、由 張富雄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謝清恕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田慶漳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第4、5、6根)之傷害;告訴人李士驊受有前胸壁挫傷、兩眼複視、右眼上斜視、右第四肋骨骨折、雙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清恕則受有頭部、左肩、雙手、雙膝、雙足多處挫擦傷、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臀部鈍挫傷、左前臀撕裂傷約8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左上肢撕裂傷、胸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39頁、第241頁、第2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江宜穎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