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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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男
彭冠珉
(現在新竹關西○○00000○00○○○○○服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男於民國109年10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往新埔方向)行駛在右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22號之新埔鎮農會新農民市場前、劃有「慢」字之分向標線缺口處,欲向左偏駛後穿越缺口左轉至對向之新埔鎮農會新農民市場時,適其同向後方有被告彭冠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詎被告郭俊男原應注意由道路右側往左偏駛、左轉或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往左偏駛、左轉或迴轉,且應隨時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被告彭冠珉原應注意依上開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且行經上開劃有「慢」字之分向標線缺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被告郭俊男及彭冠珉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郭俊男未暫停並觀察、禮讓候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後直行車輛狀況,即逕自由道路右側往左偏駛,被告彭冠珉則未減速慢行,反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0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2人均倒地,被告郭俊男受有雙肘、雙前臂、雙膝多處挫擦傷、左肩及左腰部挫扭傷等傷害,被告彭冠珉則受有左側鎖骨及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郭俊男、彭冠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