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瑞(原名高宗正)
吳正謨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高宗正)與丙○○(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蔡文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則明知乙○○向其承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鐵皮屋(起訴書誤載尚包含47號房屋)係為經營賭場之用,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租予乙○○。乙○○即於100年11月2日與同年11月6日,提供上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其負責招攬賭客、供應賭具並收取抽頭金,另以每日薪水1,000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蔡文瀚持無線電對講機與其互相聯絡,藉此把風;又以每日薪水1,200元之代價僱用丙○○在賭桌負責洗牌、分發及回收賭金。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俗稱黑粒仔)為賭具,每底1,000元,以擲骰子決定何人先拿牌,包含莊家共4名賭客(由賭客自任莊家),每人持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其餘賭客可下注在除莊家以外之3人,點數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同下注金額之賭金,若輸,則下注賭金全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1萬元,則需支付抽頭金300元,乙○○、蔡文瀚、丙○○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於100年11月6日凌晨3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鐵皮屋,當場在其內查獲乙○○、丙○○、蔡文瀚及賭客70人(其中40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23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7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乙○○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10月23日、102年11月2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被告甲○○於本院102年3月18日行準備程序與102年10月7日、102年11月2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8頁、第11
7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頁、第118頁反面),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復據證人丙○○於警詢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卷第14至15頁、第4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證人蔡文瀚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80至281頁)、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證人即賭客 徐美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2頁;偵卷第275至276頁)、證人 蔡濟宏 即賭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36至139頁;偵卷第280至281頁)、證人即賭客 李明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4頁;偵卷第412至413頁)、證人即賭客 曾清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6頁;偵卷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賭客 謝美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偵卷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賭客 陳志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偵卷第310至311頁)、證人即賭客 陳美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68至171頁;偵卷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賭客 陳韋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73至176頁;偵卷第309至311頁)、證人即賭客 洪國欽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91頁;偵卷第412至413頁)、證人即賭客 陳志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3至196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 郭克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8至201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 郭東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6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 王博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20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 簡嘉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27至230頁;偵卷第419至420頁)、證人即賭客 葉秋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49至252頁;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即賭客 鄭國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59至262頁;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即賭客 吳明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72至275頁;偵卷第419至420頁)、證人即賭客劉智慧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8至181頁)、證人即賭客 吳秀茹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37至240頁)、證人即賭客 李宏欽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2至245頁)、證人即賭客 蘇俊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68至271頁;偵卷第345至346頁)、證人即賭客 歐緯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77至280頁;偵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賭客 歐信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81至283頁;偵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賭客 翁進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85至288頁;偵卷第435頁)、證人即賭客 黃東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89至292頁;偵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賭客于 郭麗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07至310頁;偵卷第367至369頁)、證人即賭客 陳勝雄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1至323頁)、證人即賭客 郭啟裕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5至328頁)、證人即賭客 申憲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49至352頁;偵卷第435頁)、證人即賭客 黃炳祥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66至369頁)、證人即賭客 邱永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1至374頁;偵卷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賭客張 葉慧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9至382頁;偵卷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賭客 陳達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84至387頁;偵卷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賭客 吳思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89至392頁;偵卷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賭客 欒啟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94至397頁;偵卷第384至385頁)、證人即賭客 黃文昌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99至402頁)、證人即賭客 翁誠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03至406頁;偵卷第426至427頁)、證人即賭客 江榮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17至420頁;偵卷第396至397頁)、證人即賭客 陳醒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26至429頁;偵卷第450至451頁)、證人即賭客 顏宏銘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31至434頁;偵卷第450至451頁)、證人即賭客 徐弘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50至453頁;偵卷第396至397頁)、證人即賭客 黃閔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03至206頁;偵卷第328至329頁)、證人即賭客馮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54至257頁;偵卷第34
5至346頁)、證人即賭客 黃久青 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62至365頁)、證人即賭客 王敏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375至378頁;偵卷第440至441頁)與證人即賭客 秦燕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07至410頁;偵卷第384至385頁)在卷,並有警員丁○○之偵查報告、本院100年聲搜字
889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36至41頁、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尚有提供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予被告乙○○等人作為賭博場所,惟承辦員警查獲本案時,聚賭地點為屏東縣○○鄉○○路○○○巷○○號鐵皮屋,被告甲○○則在屏東縣○○鄉○○路○○○巷○○號鐵皮屋內睡覺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甲○○在他家,47號,住家在右手邊,賭場在左手邊,我們先去45號沒有發現甲○○,事後再去47號請屋主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有前揭偵查報告、現場示意圖及採證照片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足認作為賭博場所之地點僅有屏東縣○○鄉○○路○○○巷○○號鐵皮屋,而不含屏東縣○○鄉○○路○○○巷○○號鐵皮屋無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正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甲○○僅單純提供屏東縣○○鄉○○路○○○巷○○號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未如被告乙○○及證人蔡文瀚、丙○○等人實際參與經營賭場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據證人乙○○、丙○○及蔡文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22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280至28頁、第4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及證人蔡文瀚、丙○○等人間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事後分得抽頭金,則其單純出租場所供人用作賭博場所,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有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由賭客輪流作莊,伊與丙○○、蔡文瀚都沒有當莊家,純粹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丙○○、蔡文瀚於警詢亦同此證述(見警卷第11頁、第21頁),實難認被告乙○○有下場與前揭賭客對賭財物之賭博犯行,自不得另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復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乙○○有賭博之犯意(僅記載其與丙○○、蔡文瀚有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並與甲○○有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贅引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甲○○知悉被告乙○○向其租用屏東縣○○鄉○○路○○○巷○○號鐵皮屋係供賭博場所使用,仍出租予被告乙○○,以遂被告乙○○實施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該助力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與同條後段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為之犯行已構成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未論及被告甲○○涉及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及丙○○、蔡文瀚等人間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被告甲○○所為,應係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基於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踐履告知被告甲○○變更罪名,而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本院自得就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乙○○與丙○○、蔡文瀚就上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共犯丙○○、蔡文瀚先後於100年11月2日及同年月6日,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均應包括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甲○○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罔視法制,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被查獲至其賭場賭博之賭客甚多,足見其規模甚鉅,危害程度非微,而被告甲○○為貪圖利益,竟提供上址幫助被告乙○○經營賭場,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有不該,再衡以被告乙○○、甲○○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身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甲○○單純出租上址予被告乙○○經營賭場,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輕,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32萬6,600元,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經營賭場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9頁),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亦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述扣案物均不對被告甲○○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則係警方查獲本案時,分別自在場之人李明華等人身上所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至51頁),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編號牌│27個│├──┼───────────┼──────┤│2│夾子│20個│├──┼───────────┼──────┤│3│撲克牌│3副│├──┼───────────┼──────┤│4│天九牌│1副│├──┼───────────┼──────┤│5│骰子│16顆│├──┼───────────┼──────┤│6│自乙○○處扣得之現金│32萬6,600元│├──┼───────────┼──────┤│7│無線電對講機│2支│├──┼───────────┼──────┤│8│其餘為警扣得之現金(扣│69萬5,000元│││除自乙○○處扣得之現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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