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修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 鐘友成 」之署名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修瑜為求能以申辦門號方式換得免費行動電話而為個人使用,竟基於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向不知情友人鐘友成佯稱其因工作業務壓力,須商借鐘友成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用,鐘友成遂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將前開證件借出。嗣張修瑜即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宇盛通訊行內表示欲用申辦門號方式換取免費行動電話,繼在不知情店員 呂毓祥 建議下先轉往位在同路段392號
1樓之神腦國際板橋華江特約中心,張修瑜隨於該處向不知情店員假冒鐘友成之名義而出示前述證件,並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位內偽簽鐘友成署名1枚後持交店員,以申請租用該支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鐘友成與該收辦門市,致使對方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鐘友成本人出面申請,而代理中華電話公司接受申請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張;待張修瑜返回宇盛通訊行,復依呂毓祥提供之方案條件,更行假冒鐘友成名義且出示以上證件,接連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者簽名欄位內偽簽鐘友成署名1枚,欲將原取得之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藉號碼可攜服務轉成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及在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2枚(該申請書為
1式2聯,每聯1枚),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立契約人姓名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1枚,又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4枚(該申請書為1式2聯,每聯2枚),及在該門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4枚(該同意書為1式2聯,每聯2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2枚(該申請書為1式2聯,每聯1枚)、銷售確認表用戶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1枚,並續將上述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號碼可攜服務轉成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因而另在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4枚(該申請書為1式2聯,每聯2枚),及在該門號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4枚(該同意書為1式2聯,每聯2枚)、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共
2枚(該申請書為1式2聯,每聯1枚)、銷售確認表用戶欄內偽簽鐘友成署名1枚,旋持交與呂毓祥,以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鐘友成及宇盛通訊行,另致呂毓祥陷於錯誤,誤信係鐘友成本人出面申請,而代理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接受申請,嗣再於同年6月7日某時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與iPhone4行動電話1支給張修瑜使用,至原欲轉成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期能取得之SIM卡部分則因故申請遭致取消而不遂。其後張修瑜便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接續使用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以此方式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傳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持有人鐘友成所使用,進而提供所需電信服務,張修瑜藉此詐取通訊免繳納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達新臺幣(下同)5,630元。嗣因鐘友成收得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且非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電子帳戶申請書,始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友成、呂毓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修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友成、呂毓祥之歷次所指情節吻合,復有偵卷所附遠傳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乙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函調之被告申辦相關門號先後所簽文件等相關資料影本、被告欠費紀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資為據,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堪為本案認事所憑。至公訴人另以被告原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依該公司回覆資料所示,尚留有計達232元之欠費狀況,乃謂此部分亦應列屬被告詐欺得利範圍,惟經本院電詢之後,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既表示該部分欠費均屬月租費性質,此可參諸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為記載,則在該支中華電信門號因被告本欲轉入遠傳電信公司未果,故其所辯不曾對之實際加以使用乙節難認必屬無稽此等情形下,自無從判斷被告確曾實際取得電信服務進而獲致利益,公訴人雖主張該門號已然開通而可隨時使用,遂推論被告已然受益,惟公訴人所指該項獲利狀態,原即得藉被告以詐術騙取SI
M卡所應論以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充分評價,自毋須再為論究其得利本質,公訴人關此推論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曾欲藉號碼可攜服務,將前先取得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轉申辦至遠傳電信公司及取得SIM卡使用,然因遠傳電信公司不予核准而未果,就此應僅達詐欺取財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及戶籍法前述之罪,但其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當認僅屬漏載法條,應予補充)。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各該申請文件內偽造鐘友成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連接之時空間,接續以冒名方式申辦同一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藉以取得SIM卡,與其後若進而陸續使用,因此詐得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電話或傳接簡訊以獲利之舉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另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是查被告為求能以申辦門號換取免費行動電話方式而為個人利益之使用,遂在向告訴人鐘友成借得其身分證件後冒名申辦上述電信公司門號,進而取得所需SI
M卡及行動電話,相關行為無非係受得以免繳費用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最終目的所驅使,當屬在相同意思決定下作成之單一自然意義行為,是以被告先後於申辦中華電信公司門號時所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時所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時所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既可認屬一行為所違犯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錯植被告至神腦國際板橋華江特約中心申辦暨取得SI
M卡之門號成0000000000號,將被告在宇盛通訊行曾取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誤會為門號0000000000號,均應予以更正,至關於疏未論及門號0000000000號原屬被告在宇盛通訊行申辦之中華電信公司門號,且就被告於該店內除有持用告訴人鐘友成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其人外,並曾對應填寫如事實欄所述各該申請文件,與其後以所得SIM卡撥打電話發送簡訊而獲得利益等事實部分之起訴書載述闕漏處,既與起訴書列記部分具一罪之關係已如前析,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亦得併與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承擔申辦門號費用及購取行動電話使用,假言借用告訴人鐘友成證件之後即行本案不法,漠視法令禁制而騙得他人財產利益,使告訴人等及各該電信公司受有前開不等損害,危害行動電話通訊之常態秩序,所為殊非可取,然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於被訴之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和告訴人等取得一定之和解共識,態度尚非極端惡劣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鐘友成、呂毓祥先後達成和解而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鐘友成、呂毓祥達成和解共識,本院認在被告原有之緩刑宣告外,另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告訴人鐘友成、呂毓祥各支付彼等請求數額之賠償金,藉以填補對方所受損害,應屬妥當,並更能保障告訴人2人之求償權利,免使被告存有僥倖之心,未能完全正視己非,以為徹底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於被告緩刑期間內,對其課予須遵循與告訴人等確認之和解金額,以附表一所示分期方法付款賠償之義務。
四、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偽簽「鐘友成」姓名共16枚,均係其違犯本案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自行取得之相關申請文件留存聯與詐得之SIM卡,其既坦認全數丟棄,應可認業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處置,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高增泓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附表一:
┌────┬──────┬──────────────────────┐│姓名│給付總額│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鐘友成│3萬6千元│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6月止,分8││││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千元與鐘友成(最末期││││則係給付餘額),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呂毓祥│3萬4千9百元│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1月起至102年5月止,分7││││期,於每月10日各給付5千元與呂毓祥(最末期則││││係給付餘額),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編號│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辦文件│應沒收之署押│├──┼────────────┼──────────────┤│1│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鐘友成」之│││99號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署名1枚│├──┼────────────┼──────────────┤│2│遠傳電信公司企業客戶行動│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鐘友成」│││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署名1枚│├──┼────────────┼──────────────┤│3│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客戶簽章欄內偽造「鐘友成」之│││85號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之│署名1枚│││公司存查聯││├──┼────────────┼──────────────┤│4│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立契約人姓名欄內偽造「鐘友成│││契約│」之署名1枚│├──┼────────────┼──────────────┤│5│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91664│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鐘友成」│││9342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之署名共2枚│││使用聯││├──┼────────────┼──────────────┤│6│同上門號專案同意書公司使│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鐘友成」│││用聯│之署名共2枚│├──┼────────────┼──────────────┤│7│同上門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鐘友成」│││書公司使用聯│之署名1枚│├──┼────────────┼──────────────┤│8│臺灣大哥大公司銷售確認表│用戶欄內偽造「鐘友成」之署名││││1枚│├──┼────────────┼──────────────┤│9│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97560│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鐘友成」│││1385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公司│之署名共2枚│││使用聯││├──┼────────────┼──────────────┤│10│同上門號專案同意書公司使│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鐘友成」│││用聯│之署名共2枚│├──┼────────────┼──────────────┤│11│同上門號號碼可攜服務申請│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鐘友成」│││書公司使用聯│之署名1枚│├──┼────────────┼──────────────┤│12│臺灣大哥大公司銷售確認表│用戶欄內偽造「鐘友成」之署名││││1枚│├──┼────────────┼──────────────┤│總計││偽造「鐘友成」之署名共1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