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被害人 張嘉賓 搭載 李清湘 騎乘H8N-87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平日駕駛大客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駕車加油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對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張嘉賓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事實,有調解書可稽,及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張嘉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