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97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5月間持有合格職業大貨車執照,係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臥牛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因遇黃燈而煞車減速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因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3279-UM號自小客車後方,致甲○○因而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 洪琪發 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警,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其陳述在卷,並有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甲○○因而受有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因被告願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被害人所欲請求之金額為25萬元,迄至審判期日仍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