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應補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行,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惟上開9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7年9月22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於97年4月17日犯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45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前,另犯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份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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