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9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簡易判決已於民國99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月7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9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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