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債務人 王信凱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楊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46元、第49期至第72期則每期清償8,6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8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等值金額2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49,7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尖鎂達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採月薪制計
薪,週休2日,每日工時8小時,並未發放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勞健保,每月實領收入為19,132元(已扣除勞健保費1,868元),有尖鎂達有限公司106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6年5月31日民事執行陳報狀及所附服務證明書、同年6月30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納收據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王○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目前就讀高職三年級,畢業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故至其大學畢業止,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自陳對其前任配偶甲○○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甚了解,經本院職權調閱稅務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後,認甲○○於104、105年度平均月收入分別僅有11,364元、15,692元,名下並無財產,其收入與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因債務人及子女並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債務人主張與前任配偶協議平均分擔王○淯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3,600元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4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7月3日回函、債務人106年5月31日民事執行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4,262元(債務人固於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總支出金額為16,130元,惟扣除扶養費用3,600元後,另有1,868元係債務人自行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勞健保費用,為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支出,該等支出原於發薪時即遭預扣,本件債務人係因自行投保緣故方需自行繳納,然仍非其可自由運用,是債務人每月實際上個人可支配金額應係10,66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5,115元【11,448+(7,334÷2)=15,115】,堪認本件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提列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及名下存款等值金額12,672元用以清償(原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金額分別係10,641元、2,005元,兩者加總金額應為12,64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同意提列12,672元用以清償債務,是分72期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為176元,併此說明),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陳報狀、債務人106年8月4日更生方案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
及約2,005元之存款餘額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3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2,646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餘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5元(計算期間:104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6年3月1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75,140元【依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公告之104、105及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扶養費用之標準〈10,869+〈7,083÷2)〉×10+〈11,448元+(7,083÷2)〉×12+〈11,448+〈7,334÷2)〉×10=475,14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8,865元(504,005-475,140=28,865)。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9,71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之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是否確有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6.2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尖鎂達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週休2日及
國定假日外,每日工作約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21,000元,並未約定保障月薪,且並未發放全勤津貼及伙食津貼,並無加班情形,亦未發放年終獎金或其他年節獎金,債務人係自行投保工會,其每月勞健保費為1,868元等,有尖鎂達有限公司106年3月1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6年6月30日提出之台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納收據等件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津貼、加班費及各項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有隱匿津貼、加班費或獎金收入情事, 惟渠 等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且參債務人任職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各月薪資明細,依其提供資料,堪足認定債務人收入真實性,債權人等自不得強令債務人提撥其從未受領之加班費、津貼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部分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關於電信費用、交通費用等支出之必要性。然觀本件債務人所列開支數額控制在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圍,其並將生活費用中之5,000元分配予膳食,500元分配運用於交通費,800元分配予電信費,水電費用則酌留約1,000元、雜支則酌留330元等,並提出繳納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用1,868元之繳費證明,自其各項開支用途及支出數額等面向以觀,均無逾情之處,當認合理。綜上,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餘額之等值金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0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8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等值金額28元),共48期。││(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64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48元及分期清償之存││款等值金額28元),共24期。││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155,131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449,712元││5、清償成數:6.29%││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48期│第49期至第72期│││││││(共48期)│(共24期)││├──┼──────┼─────┼────┼───────┼────────┼──────┤│一│台新國際商業│1,291,616│18.05%│911│1,561│81,1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台北富邦商業│1,082,427│15.13%│763│1,308│68,01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兆豐國際商業│204,628│2.86%│144│247│12,84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滙誠第二資產│738,879│10.33%│521│893│46,44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金陽信資產管│331,660│4.64%│234│401│20,856│││理股份有限公││││││││司││││││├──┼──────┼─────┼────┼───────┼────────┼──────┤│六│大眾商業銀行│400,200│5.59%│282│483│25,128│││股份有限公司││││││├──┼──────┼─────┼────┼───────┼────────┼──────┤│七│遠東國際商業│351,462│4.91%│248│425│22,10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滙誠第一資產│928,368│12.97%│655│1,121│58,344│││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元大國際資產│1,825,891│25.52%│1,288│2,207│114,79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7,155,131│100%│5,046│8,646│449,712││││││││└─────────┴─────┴────┴───────┴────────┴──────┘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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