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679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朝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顏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7月、8月某日間至99年9月24日」、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5號」;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0年
11月3日前某日至100年11月3日」、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37號、第29
861號」;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5月17日至101年5月18日」、偵查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3號、第7914號」、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2年7月3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4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認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顏朝偉請求,聲請就有期徒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併科罰金部分,既不在聲請人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管制條例│管制條例│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有期徒刑3年4│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月併科新臺幣│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50,000元│6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5月18日│99年7月、8│100年11月3│101年5月17││││月某日間至99│日前某日至10│日至101年5││││年9月24日│0年11月3日│月18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0年度偵緝字│0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第2209號│第345號│29637、29861│7913、7914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後││法院│││法院││事├──┼──────┼──────┼──────┼──────┤│實│案號│101年度審簡│102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2年度訴字││審││字第1537號│字第149號│字第3175號│第332號││├──┼──────┼──────┼──────┼──────┤││判決│101年12月28│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11日│102年7月31日│││日期│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102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字第149號│字第3175號│字第2513號││├──┼──────┼──────┼──────┼──────┤││確定│102年1月21日│102年4月22日│102年5月6日│102年10月14│││日期││││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無。│││102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2至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