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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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碧鴻選任辯護人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6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碧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碧鴻、 連晋賢 (本院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2年3月間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奇 」之成年男子之邀,加入以「阿奇」為首之詐騙集團,先由「阿奇」提供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予蔡碧鴻,作為聯繫工具,謀議「阿奇」覓得詐騙對象之後,即通知連晋賢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取得款項,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蔡碧鴻聯絡,指使蔡碧鴻至另一指定地點向連晋賢取回款項後,再至另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指派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嗣蔡碧鴻、連晋賢與以「阿奇」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秀花 ,先佯稱係其女兒,遭人綁架並毆打,復告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將其女兒贖回,致林秀花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8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路二段20巷內某廟宇旁,嗣「阿奇」即以電話指示連晋賢前往取款,並將之攜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1樓廁所內,交由同經「阿奇」指示至該處之蔡碧鴻收取。蔡碧鴻復於同日晚間19時許,依「阿奇」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桃園縣新屋交流道下,轉交予另名經「阿奇」指派前來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名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1萬元予蔡碧鴻作為報酬。嗣經林秀花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經比對後查知蔡碧鴻所為,因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秀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碧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77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75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15頁至其背面),且有告訴人林秀花放置款項、共同被告連晋賢取走並交付贓款予被告之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畫面、被告取得贓款返回中壢火車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之畫面及該輛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2頁),另有被告於案發時前往取款所穿著之灰色長袖運動上衣1件扣案可證(翻拍相片見21頁),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以「阿奇」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對告訴人林秀花之女兒不利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匯款,本非單純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然佐以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即以「阿奇」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為聯繫,依照「阿奇」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向共同被告連晋賢取得告訴人已交付之贓款,再依「阿奇」指揮至另一地點,將該贓款交予「阿奇」指派前來之人,顯見被告於詐騙集團內僅擔任收取已自被害人處取得之贓款及交款之工作,並未直接與被害人聯繫,除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外,對於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究係單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對告訴人挾帶恐嚇之言語,應屬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出於畏懼而交付金錢,已堪質疑。再者,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衡情應僅預見成員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騙取被害人金錢,對於集團成員另以恐嚇方式逼使他人交付金錢,應屬無從預見,基於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仍僅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㈡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犯行,雖僅出面取款及轉交款項,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共同被告連晋賢及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竟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⒉行為時正值壯年,理應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萌生不勞而獲之意念,逕自加入詐騙集團之行列,擔任車手取得詐騙款項,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至鉅,加深社會成員間之疏離感、不信任感;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本應嚴懲;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本案朋分贓款僅取得1萬元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萬元,終獲告訴人諒宥,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金點收憑據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態度良好,非無悔意;⒌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雖扣得被告於犯案當日所穿著之灰色長袖運動上衣1件
,惟此乃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再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陳述「阿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1具,已由「阿奇」取回〈參見本院卷53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法自均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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