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住處」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永泉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17880、18196、23421、2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僅前已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其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349號被告許永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泉於(1)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0月2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541、17880、18196、23421、2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89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9月27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2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於89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地下1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永泉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嫌,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量微無法磅秤)、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